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于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邱于珈 劉宜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好霸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于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宜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263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3號及2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一)原告邱于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91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5,953元,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233,870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原 告劉宜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75元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2,856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9,432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至於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3元。是以,原告邱于珈應向本院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47元、原告劉宜珍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