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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5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郭峯瑞
相對人
張凱程
相對人
新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亞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代張凱程清償欠款,張凱程邀同新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鵬公司)及邱亞如為連帶保證人承諾按期還款,並由新鵬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因相對人等未依約還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簽收支票等文件,形式上均與張凱程無涉,無從釋明其對張凱程有債權存在;又聲請人雖提出新鵬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邱亞如、新鵬公司之匯款記錄,依形式判斷或可認為聲請人對二人有債權存在,然無法釋明邱亞如、新鵬公司係就張凱程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資料,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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