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陳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於民國99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惟聲請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強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相對人張文宗,由於相對人強威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且已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廢止,故其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應由其負責人(即相對人張文宗)清償,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張文宗戶籍基本資料,其戶籍址設於「花蓮縣新城鄉」,依首揭法條所示,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