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於民國99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惟聲請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強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相對人張文宗,由於相對人強威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且已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廢止,故其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應由其負責人(即相對人張文宗)清償,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張文宗戶籍基本資料,其戶籍址設於「花蓮縣新城鄉」,依首揭法條所示,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