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
- 聲請人
-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智鈞
- 相對人
- 徐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瑞康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籌備處(下稱瑞康公司籌備處)向其承租不動產,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相對人為發起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是發起人係於公司不能成立時始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並未就瑞康公司籌備處以不能成立公司提出釋明,難認相對人已須就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相對人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大園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