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宜晶、廖照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682號 聲 請 人 楊宜晶 相 對 人 廖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邀請其投資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旭豐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並與旭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聲請人投資金額之擔保,因屆期後旭豐公司未返還投資金額,相對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借貸契約書,聲請人係與旭豐公司成立借貸契約,並非相對人;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欄雖蓋有旭豐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發票時係旭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將其私章蓋於旭豐公司印章左側,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與旭豐公司就未返還投資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