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瑞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薪資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田金益業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死亡,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受理在案,另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指定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命聲請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之費用,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其未為預納,且表示不願繳納,有郵政回執、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墊付特別代理人 代為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為其合法要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確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依首揭之規定,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