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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79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芫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昱鋌有限公司、貝悅實業有限公司、維多企業有限公司、華翎國際有限公司、曾英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昱鋌有限公司、貝悅實業有限公司、維多企業有限公司、華翎國際有限公司、曾英銘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昱鋌有限公司、貝悅實業有限公司、維多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又華翎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上開公司皆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英銘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曾英銘設籍於嘉義市西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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