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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 原告
    林冠良林麗貞
  • 被告
    擎亞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冠良 林麗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一八二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擎亞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及萬勝利之印章,因發票時萬勝利係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擎亞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萬勝利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萬勝利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擎亞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共同發票人,且萬勝利亦未於支票背書,難認其應負票據責任,故聲請人對萬勝利聲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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