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我橙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 聲 請 人 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相 對 人 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兩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同屬一人時,即屬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智銘,因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及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因故不得行使職權之情形,經命聲請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