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郭進源、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政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江玉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房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均係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發票日起至退票日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