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81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名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亞美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則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亞美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林則察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尚餘新臺幣3,529,404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亞美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亞美公司之代表人林則察業於民國109年2月5日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亞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又相對人林則察部分亦須向國外送達,是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