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寧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8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寧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任職於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代墊之員工薪資及工研院合約款項費用,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0月25日聲請狀 固載明薪資計算自述,然核其數目總額,尚與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附之公司簽呈不符,亦無其他足以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金額之請求項目及各數額為何?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新臺幣1,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 未臻明確,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就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