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請求標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 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止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據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方式為一年一付,是第三年租金履行期尚未屆至(應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得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