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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 原告
    張維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維德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游景翔(即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新臺幣900萬元(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陳明其由第三人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世達公司)匯款予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50萬元,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旺世達公司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其法定代理人即為「黃采婷」,非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民國 110年12月15日所附系爭本票票款與其所附匯款明細5筆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相符,就5筆匯款明細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游景翔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游景翔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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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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