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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淑英、賴坤炳

  • 當事人
    利隆上光企業有限公司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利隆上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英 相 對 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炳(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賴坤炳業於聲請前之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於110年2月4日命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前 於110年2月18日具狀聲請選任,嗣於110年5月11日撤回聲請,則相對人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本院亦無從核發支付命令以送達相對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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