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富威香港發展有限公司、蔡緯濬、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蕭伊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富威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緯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賴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耀仁」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伊婷、賴郁雯」。 理 由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94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於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耀仁,惟許耀仁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具狀陳稱其於109年9月28日已將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現應由相對人董事蕭伊婷、賴郁雯擔任法定代理人,併提出董事辭職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依許耀仁提出之釋明文件,形式上堪認其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以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