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 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寶德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主張應給付電信費用,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應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或非訟方法行使權利,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