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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準用之。查債權人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十紙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依前揭規定,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即為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提示日部分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六。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請求利息百分之二十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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