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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何承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杜慧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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