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蓋用聲請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勝發之印文,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並未補正,又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於110年4月18日死亡,此另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補正其印文,該裁定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