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 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蓋用聲請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勝發之印文,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並未補正,又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於110年4月18日死亡,此另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陳報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補正其印文, 該裁定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