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何彥儒、杰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楊濟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彥儒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杰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濟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請求金額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參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分別為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法不得再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故就此部分再請求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處分(即第三項),應於見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