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梁幼祥
- 原告林美桃
- 被告幼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美桃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幼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WT0000000、WT0000000、WT0000000、WT0000000 )退 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編 號 票 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一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7月6日 二 WT0000000 300,000元 102年7月16日 三 WT0000000 600,000元 102年7月22日 四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7月24日 五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7月31日 六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8月2日 七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8月16日 八 WT0000000 600,000元 102年8月21日 九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9月2日 十 WT0000000 6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十一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9月16日 十二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9月23日 十三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10月1日 十四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10月7日 十五 WT0000000 40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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