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82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陳智明
- 即債權人
- 彭宜卉
- 即債權人
- 宋欣穎
- 即債權人
- 陳勇志
- 即債權人
- 葉文彰
- 即債權人
- 余紹彬
- 即債權人
- 洪瑞怡
- 送達代收人
- 陳智明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金益
- 前列彭宜卉、宋欣穎、陳勇志、葉文彰、余紹彬、洪瑞怡共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智明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宜卉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宋欣穎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勇志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葉文彰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余紹彬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瑞怡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