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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2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8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智明
即債權人
彭宜卉
即債權人
宋欣穎
即債權人
陳勇志
即債權人
葉文彰
即債權人
余紹彬
即債權人
洪瑞怡
送達代收人
陳智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
前列彭宜卉、宋欣穎、陳勇志、葉文彰、余紹彬、洪瑞怡共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智明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宜卉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宋欣穎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勇志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葉文彰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余紹彬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瑞怡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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