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 本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聲請人,應提出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許麗惠、廖秀品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提出之報案證明單記載內容不一致,應提出正確之本票或正確之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