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蔡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付款銀行「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銀行局全球資訊網金融機構基本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0015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9 九龍堂商行(何兆莛)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110年9月30日 60,000元 T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