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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69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聲請人
丁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就原由被繼承人劉格言所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股票號碼85NX-000000-0(00股)、86NX-0000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劉格言之繼承人有甲○○、丁筠庭,惟因繼承人丁筠庭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雖於分配協議書上蓋用印文,同意系爭股票分配予聲請人,惟因聲請人兼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該分配協議書不生效力,聲請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無從主張系股票之權利,又聲請人並未陳報已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繼承人丁筠庭聲請選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因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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