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長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長庚,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票據號碼 為C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8,030元,發票日為民 國110年11月25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韓宜珊,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