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志中、陳伯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志中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陳伯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代位人陳伯勲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陳志中對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陳伯勲有債權,迄未受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656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陳伯 勲為其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代位人陳伯勲前不慎遺失附表所載股票,有其民國109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惟陳伯勲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足知陳伯勲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陳伯勲,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 催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870 1 1000 2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871 1 1000 3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872 1 1000 4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873 1 1000 5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E-03651 1 10000 6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E-03652 1 10000 7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90-NE-03653 1 1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