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張智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永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嘉霖,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受款人 為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670元、48,090元,發票日為民 國110年7月31日、民國110年6月30日之支票2紙,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該影本內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