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泰瑋、理晟法律事務所、許永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瑋 相 對 人 理晟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永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40萬1,400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就其中25萬8,600 元部分,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本院110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8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25萬8,600元之範圍 內業已起訴,逾25萬8,600元之範圍即40萬1,400元部分(計算式:660,000-258,600=401,400)迄未起訴。從而,本件 聲請於40萬1,4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