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泰瑋、理晟法律事務所、許永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瑋 相 對 人 理晟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76 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調 補字第139號受理在案,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