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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桂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姜嘉貞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蔡政宏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羅雅齡、彭郁群
代理人
羅雅齡 00000000
代理人
彭郁群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理人
朱逸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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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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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檸檬專業清潔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180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0之4地號土地及1,500股亞太電信股票,價值約分別為3,762元、12,285元,其中土地有無包括萬壽山陵園塔位部分,經萬壽山開發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並無持有任何商品,債務人亦陳報無法提出塔位相關資料,是該土地是否包含靈骨塔位尚無從認定,爰不予列入債務人財產,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清算價值財產,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檸檬專業清潔有限公司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壽山開發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200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400元(計算式:5,200×72=374,400),清償成數22.63%(計算式:374,400÷1,654,291=22.6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外,其餘3名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該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雖已過半數,然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僅為總債權額的38.05%,並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74,4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344,660-487,542=-142,882);另其名下土地及股票之價值合計為16,04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20,840元,該所列必要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臺北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之1.2倍數額即22,418元)。又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其父親張○鐘,該扶養費依其父親之住所地即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7,303元計算,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148元、勞退金10,786元,合計14,934元後,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69元(計算式:17,303-14,934=2,369),其與另2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平均每人應負擔790元(計算式:2,369÷3=790),債務人酌列每月790元之扶養費,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三)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等而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1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840元及扶養費790元,每月餘額為5,550元(計算式:27,180-20,840-790=5,550),加計土地及股票價值16,047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每期5,2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高於每月餘額之九成即5,196元(計算式:5,550×0.9+16,047÷72×0.9=5,196),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債務人除上開土地及股票外,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200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654,291元;本金:574,998元。 3、清償總金額:374,400元。 4、總清償比例:22.63﹪;本金清償比例:65.11﹪。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72 21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405 2,30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565 976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955 792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0,494 913 合計  1,654,291 5,200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期數 (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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