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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柏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謝孟馨(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吳金誠
代理人
吳金誠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怡玲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
居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49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0號15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號8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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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
    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
    定自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
    於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自109年11月起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三節或年終獎金;名
    下無財產(至財稅清冊所記載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所得及財產,係屬於與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相同之「劉文智」
    之所得及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另查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623-EZQ),估價約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系統、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機車行照、捷利機車行估價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
    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
    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證明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
    清償5,715元;第72期,該期清償5,751元,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1萬1,516元,清償成數10.84%【計算式:(
    5,715X71)+5,751=411,516;411,516÷3,797,194=10.84%】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全體債權人合計7人,雖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1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例:8.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82%)未
    為確答視為同意,惟仍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萬1,516元,金
    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
    處分所得2萬5,626元【計算式:456,000-430,374=25,626】
    ;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約5,00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獨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1段85巷6弄5號,
    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必要生活費用
    標準,即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
    .2倍即1萬8,720元列計。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應增加還款數額、清債
    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還款數額、債權受清償成
    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標準,債務人支出之生活必要費
    用數額,及每月餘額提出清償之成數如符合法定標準,不論
    其還款數額、債權受償成數高低,依法即視為盡力清償。查
    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8,720元後,提
    出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5,715元;第72期
    ,該期清償5,751元,已將每月餘額加計名下財產攤提72期
    提出逾十分之九清償【計算式: 25,000-18,720=6,280;6,2
    80×(9/10)=5,652;5000×(9/10)=4,500(62×71+98)】,依法
    視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遠高於名下財產價值,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債務人:黃柏鈞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 (1)第1期至第7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715元,共7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751元,共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797,194元。 3、清償總金額:411,516元。 4、總清償比例:10.84﹪。 5、清償金額(1):405,765元,清償比例(1):10.69%。    清償金額(2):5,751元,清償比例(2):0.15%。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288 #728 73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174 969 975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216 566 #570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142   #696   #700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8,483  2,195 #2,209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03,642    457    460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249    104 #105 合計  3,797,194 5,715 5,751 參、計算說明:每階段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且分配較少者進位,進位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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