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孫佳苓、楊昌衡、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孫佳苓 相 對 人 楊昌衡 關 係 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昌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 係人潤寅公司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7516萬8,050元、美金35萬1,861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0年1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渠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