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潘虹如
- 相對人
-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HOW JOHNNIE KA 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債務,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5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800萬元。詎自110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合計23,367,07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