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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潘虹如
相對人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W JOHNNIE KA 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債務,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5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800萬元。詎自110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合計23,367,07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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