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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相對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所明定。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有關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適用之。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4-10樓之房屋,因積欠租金、違約金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電信管道)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在案。茲因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租約,相對人尚欠租金118,603,177元及違約金103,839,952元,經催告仍不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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