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陳虹雯、張子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張子欽 呂華蕙 關 係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子欽及呂華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及同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06萬元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大東山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詎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298萬5,9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0年7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渠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