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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聲請人
承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生
相對人
翁欽忠
債務人
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人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超過13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雖均抗辯:債務已於110年7月2日清償完畢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依上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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