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楊美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美珍 陳楊美婷 代 理 人 宋漪絨 相 對 人 孫嘉正 關 係 人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國璧為擔保債務人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北極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北極熊投資公司)、北極熊冰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熊冰雪公司)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詎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兩紙,屆期提示均僅獲部分支付。又楊國璧業已死亡,上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對抵押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雖稱系爭借款係北極熊投資公司向債權人之海外子公司借貸,聲請人並非債權人,北極熊冰雪公司、世紀星公司僅為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且北極熊投資公司均按期清償,無違約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提出本票兩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其中北極熊投資公司、北極熊冰雪公司及世紀星公司於108年3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90萬元 之本票,受款人雖非聲請人,惟另一紙由世紀星公司與第三人滑冰體育用品社及楊文宗於108年9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1,053萬5,200元、到期日109年12月26日之本票,聲請人確 為上開本票之受款人,依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訛,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