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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何紹鴻
相對人
詹杰儒
相對人
林暉恩
相對人
吳玉菁
關係人
默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著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杰儒、林暉恩為擔保債務人詹杰儒及默犇國際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默犇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面額479萬2千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10年5月31日,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或部分付款,尚積欠260萬6千元票款未獲付款,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詹杰儒於110年4月9日將其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吳玉菁,為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林暉恩、吳玉菁雖均抗辯:相對人詹杰儒在外的債務,相對人林暉恩、吳玉菁皆無所悉,冤有頭債有主,要拍賣也要拍賣詹杰儒個人持分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應否負擔抵押債務之實體爭執,依上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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