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鄭進來
- 相對人
- 許莉
- 關係人
- 傅沛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及關係人傅沛鈴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契約,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及關係人共同於105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經聲請人催告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間本票債權經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影本為證。然據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中本票之發票人欄載有「關係人傅沛鈴」之簽名,傅沛鈴與聲請人間之本票債權未經判決宣告不存在;又相對人稱其與聲請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借據係偽造,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之電腦查詢列印本可參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