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謝順明、張毓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張毓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嗣於105年3月15日將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1億8,6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就第三人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HE BEST WORLDWIDE LTD及SPOSA HYCHI LTD對聲請人所借款 項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其中(一)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中期放款額度2,400萬元,並於105年3月30日申請動撥2,090萬6,38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另於10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中期放款額度1,200萬元,並於106年2月15日申請動撥102萬6,203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 ;(二)THE BEST WORLDWIDE LTD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中期放款額度美金197萬5,000元,並於同日申請動撥美金196萬2,511.76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 月30日止;(三)SPOSA HYCHI LTD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請中期放款額度美金294萬9,000元,並於同日申請動撥美金294萬1,714.79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上開借款屆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尚積欠本金1億5,207萬4,48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9月7日(發文日 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