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蕙雯、周為煬、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蕙雯 相 對 人 周為煬 關 係 人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關 係 人 顏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 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 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雪芬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亞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浩亞公司自109年7月9日起,邀 關係人張雪芬、顏駿羽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八次向聲請人陸續借用5900萬元及日幣27,117,223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浩亞公司自110年6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欠本金5900萬元及日幣27,117,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再,關係人張雪芬雖於110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 其抵押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