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銘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裕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關 係 人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銘裕為相對人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廖淑雲,嗣變更為高銘裕,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