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陽欣企業有限公司、林江美麗、李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陽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美麗 相 對 人 李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13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聲 請人借用150萬元,約定應於109年11月20日償還,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