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林琮茗、林家韻、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琮茗 相 對 人 林家韻 關 係 人 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7年5月9日、103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陸續設定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又於105年5月23日,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關係人及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相 對人自97年5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4,080,000 元;又於106年5月25日,協同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詎相對人及關係人均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含本金8,743,81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