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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韓太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9,5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9,150,000 元、48,800,000元,合計57,95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6,688,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2 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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