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4號
- 聲請人
- 林秀霞
- 相對人
- 金軻(即金國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國標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4,200,000元、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金國標陸續於102年7月、102年11月、103年2月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3,000,000元及5,000,000元,約定到期清償。嗣金國標於109年3月2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繼承之債務人不為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3紙、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0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指之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及及有無清償完畢而且爭執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