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鄔保才、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雪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358號 聲 請 人 鄔保才 相 對 人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相 對 人 張雪芬(駁回) 顏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駿羽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駿羽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駿羽核發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張雪芬並未親自簽名於系爭3紙本 票上,僅由另一相對人顏駿羽代簽其名,此不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簽名要件,故系爭本票3紙,關於相對人張雪芬部分 ,自屬無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035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3,000,000元 1,000,000元 110年5月4日 未記載 110年5月4日 6 002 3,000,000元 3,000,000元 110年5月20日 未記載 110年5月20日 6 003 12,000,000元 12,00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未記載 109年12月29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