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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
    徐淳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376號 聲 請 人 徐淳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四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發票人另於票面記載「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本段文字內容對本票效力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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